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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房产中介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路**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3日晚,先后在本市新吴区杨之阿李火锅店、梁溪区星聚会KTV与他人饮酒后,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独自驾驶从张某某处借得的牌号为苏BB****小型轿车,从本市滨湖区鑫龙佳苑小区附近出发,在沿本市滨湖区青祁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青祁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王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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