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身份证号码3209211984********,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主管,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江宁区佳湖东路1912街区胡家花园饭店吃饭饮酒。当晚21时34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该饭店后门处公共停车场,欲将其停放的苏AR***号小型轿车倒出停车位后交由朋友王某乙代驾,倒车时碰擦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其车辆左侧的苏A6****普通二轮摩托车边箱。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袁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薛薇
检察官助理:程青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80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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