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 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工地工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7****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丹桂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34.9mg/100ml血。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莉莉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工地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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