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混凝土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路**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无锡市锡山区锡通物流旁一饭店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4NR88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水澄路天一城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后被惠山交警大队处警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物损失公估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芦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刻录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晓东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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