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已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建湖县上冈镇兴冈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204国道岔口处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2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近期照片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
2.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查获现场视频,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查获归案。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6.2毫克。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提取被告人王某甲血样的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D。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发动机号及车架号照片、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牌照是苏JS****号,车辆已经报废。
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卖给被告人王某甲的摩托车是王纬卖给他的,摩托车的牌照是苏JS****,该车卖给王某甲的时候牌照被他拿下来了,车辆已经报废。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该车车牌照为苏JS****,该车是其送给同事王纬的。
1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20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饮酒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4月10日其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摩托车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 波
检察官助理:戚春艳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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