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行政村前**自然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有效的3412231987********号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D3****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乐之都歌厅附近时,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停于路边的苏D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至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奔牛中队投案。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为104.1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朱爱娟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文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