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57********,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沿西海路向南行驶至铁路桥南五十米,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处警的民警发现涉嫌酒驾,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2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瑞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48页。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