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7********,汉族,文盲,木工,住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7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四轮燃油机动车(内燃观光车)沿苏324线由西向南右转弯时,撞到沿苏324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燃油机动车,致两车受损,王某乙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事发后欲离开现场,被王某乙拦下。被告人王某甲已与王某乙、陈某某自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对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祥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5159****。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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