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34号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汪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潜山市水吼镇黄龛村徐某某家吃饭并喝了三四两白酒,后于16时左右驾驶皖H4****皮卡车到潜山市梅城镇,当晚与王某乙等人在潜山市开发区味派饭店吃饭。吃饭后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晚19时25分驾驶皖H4****皮卡车经过潜山市梅城镇皖潜大道与乔公路交叉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拦停车辆检查,王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对王某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5mg/100ml,民警依法将王某甲带至潜山市立医院提取血样。2019年12月3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波
助理检察员:操叔媛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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