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5********,回族,高中文化,青铜峡市**厂**,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独自驾驶宁C****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青铜峡市万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上公路13km+800m路段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西侧路基下,与树木相撞失控后,又与沿万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张某某驾驶宁C****1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宁C****1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同样与道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43.52mg/l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0日,王某甲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全额赔偿张某某车辆维修费及各项损失。王某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鉴定意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温荣
检察官助理:韩海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电话:152262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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