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银川市西夏区**村**队**号,住银川市西夏区**村**队**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4号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福州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北巷交叉路口南侧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宁A****1号车(车内乘坐王某乙)追尾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9mg/100ml。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69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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