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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宁A****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县京拉线1209公里+400米路段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2月5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03797****。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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