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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晋M****3白色夏利牌小轿车拉载王某乙,沿不知名土路行驶至大北镇船沽村,后沿津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芦公路与任凤路交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媛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83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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