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1********,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家喝了2两左右白酒后,于当日下午15:22许驾驶川Q****R摩托车搭乘王某乙行驶至兴文县境内312省道182KM+900M(聚祥花园附近)处时,看到交警查车,交警招手示意其停车检查未果,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摩托车快速冲关,交警遂开车跟随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行驶至拦河坝路段时,因前面公路上有一辆正在进行栽花作业的车子阻挡,加之被告人王某甲心慌,没控制好摩托车,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交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询问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受伤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驾车嫌疑,立即将其带到交警队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浓度为157mg/100ml,后将其带至光明骨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