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二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6********,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31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岳母家饮酒后,于当日14时许驾驶川F*****小型轿车前往红白镇红峡谷村,后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得知王某乙(另案处理)在红峡谷村8组与人发生争执,遂驾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与现场处置民警发生争执,二人均拒绝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民警遂将二人带往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留检。2020年8月18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斌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什邡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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