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2196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舒兰市白旗镇**村**社宋某甲家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向舒兰市白旗镇街内行驶,当行驶至舒兰市白旗镇街内加油站路段处时被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79 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机动车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大队白旗中队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宋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514号技术检验报告;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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