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某某二道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丰满分局执行。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吉B****1号二轮摩托车沿丰某某巴虎桥附近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巴虎桥头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4.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王某乙证言;
三、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王某乙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纪实、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鉴定意见
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4.79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检察官助理:郭一澄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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