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号,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幢**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雄杰。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19时至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马某某、王某乙在西固区**小区一饭馆吃饭,期间王某甲喝了二两左右“金成洲”牌白酒。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西固区玉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利堂悦小区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7.0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检察官助理:杨世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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