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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县**镇**村**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沿陆某某西响线由南向北行,23时4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西响线K10+320M处时,与对向王某乙驾驶的云******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张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2.858mg/100ml。2019年6月10日20时00分,被告人王某甲再次酒后无证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陆某某同乐大道朝阳街路口处时,被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90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五)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刑事拘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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