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3********,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住金平县**乡**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平县者米乡三棵村沿省道212线驶往者米乡茨通坝村,当日18时许,行至省道212线K533+90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发生事故的事情告知了赵某某,赵某某就打电话报案至金平县公安局者米乡边境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王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5毫克/100毫升血,随后在金平县者米乡卫生院依法提取王某甲的静脉血液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3.88毫克/100毫升。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094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9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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