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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01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请代驾人员闭某某驾驶其停放于玉溪市红塔区“夜都酒店”处的桂******号小型轿车送其回玉溪市红塔区李棋“万裕生态城”租住处。01时许,代驾人员闭某某将桂******号小型轿车驾驶至“万裕生态城”王千柏所住小区22幢入口处后,将车交由王某甲驾驶进入小区。01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桂******号小型轿车进入“万裕生态城”22幢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其所驾车左侧车体与地下停车场入口岗亭防护杆及道闸杆机器底部相挂擦,造成岗亭防护杆、道闸入场杆机器底部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乙报警,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抽血检验,王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13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经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了其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小区物业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自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13mg/100ml血、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7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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