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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1********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移送院审查起诉,受理后多次电话通知王某甲办理相关手续,王某甲均未到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通知王某甲到案,在补充侦查期间彝良县公安局民警多次联系王某甲王某甲居住地查找未果后彝良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0日将案件撤回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2月12日提请批准逮捕王某甲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彝良县龙街乡往奎香乡松林村方向行驶至彝镇线K67+500M处时,被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奎香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甲送检血样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共97页,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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