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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甘肃省酒泉市**单位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村**栋**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玉门市新市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合顺十字路口,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9月8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51.9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查询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玉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释文

                          检察官助理  杨志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页及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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