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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镇**住宿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5时45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易门县绿汁镇沙衣祚路大绿汁村至衣沙祚村3公里路段,被易门县公安局绿汁派出所民警出警堵获,经易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王某甲进行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5.9mg/100ml。随后提取王某甲血液聘请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72.7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李某某和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秉贵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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