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刑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7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办事处**委**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5月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黑B****7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从其弟弟王某乙位于碾子山区**街道办事处**委**组的家离开,行驶到碾子山区铁南商场东侧,后又去往碾子山区跃进街道办事处1委6组,当行驶至碾子山区九里村乡间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王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1日被齐齐哈尔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王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 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资格查询单、判决书等;
2.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王某甲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敬芹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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