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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刑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30226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黑0****0号红色鲁中牌农用四轮车沿着于凤鸣屯至翻身屯的公路行驶回到家里。回到家里报警称放在地里的玉米秸秆丢失,大约十时许,王某甲驾驶四轮车接民警去指认现场,烟筒屯派出所民警处警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式检测为260mg/100mL。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辅警孙某某、赵某某、民警杨某某自述材料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被告人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玉清

检察官助理:李增方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一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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