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四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汉族,党员,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现住明某某**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黑M****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返回**乡**村途中,与对向王某乙驾驶的黑M****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11.89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明某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承诺书;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89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综上,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2个月15日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栋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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