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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高邮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害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K7****号二轮摩托车,从高邮市界首镇大昌村郑墩组38号出发,沿周山支路由西向东行驶约1.2公里后左转弯,沿盂陵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200米处,与郭某某驾驶的苏KJ****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高邮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2.2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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