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额尔古纳市**小区**号车库。因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2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日,于2020年10月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辽M*****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安康小区一号楼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血样进行提取,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毒鉴字第1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1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告知书、额尔古纳市公安局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庞少卿
检察官助理 刘文晶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 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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