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农场**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1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9日19时52分,阿某某**农场个体驾驶人王某甲驾驶黑A*****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那吉屯农场场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乙家门前时,车辆驶入左侧,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马某某驾驶的山东临工牌LG956L型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姜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黑A*****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赴现场后发现黑A*****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某甲涉嫌酒后驾驶,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俊龙
检察官助理 王重阳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阿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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