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D*****号的小轿车由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向綦江区石壕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綦江区安稳镇杨地湾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王某甲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王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甲带至重庆市綦江区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6.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6.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锴
检察官助理:王通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83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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