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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家属院**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C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金科世界城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代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渝AZ****的小型轿车发生擦挂,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对王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106mg/100ml。2019年4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2019年5月3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路段时段说明、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家属院**栋**-**家中。联系电话1388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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