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1********,汉族,职高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AF****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凯雅宾馆出发经中吉街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开州大道建材路转盘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渝D3****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查获现场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兰
检察官助理 徐娜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53105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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