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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户籍所在地大足区******)。因吸毒,于2016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廉租房**幢**号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渝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足区龙水镇玉龙路300米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于当日20时30分将王某甲带至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静脉血样。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检验笔录、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提取血样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唐浩

                              检察官助理: 杨溥

                               2021年1月21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733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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