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与其父亲王某乙等人在本区移民广场999餐馆吃饭、饮酒后,持A2E型驾驶证,驾驶其牌号为渝DK****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乙从移民广场出发,经南滨路行驶约4公里至长江三桥下南滨路匝道处,因操作不当,摩托车撞到匝道护栏翻倒,致王某乙受伤。民警出警时发现王某甲酒后驾车。经测试,王某甲呼气乙醇含量为110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97.2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前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乙醇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666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余继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幢**单元**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582637****。
2.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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