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汉族,小学,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6时30分许,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马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郯城县**镇**村路段与沿马涝线由南向北左转弯王某乙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及车上乘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7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92㎎/100ml。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4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附《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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