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家中吃饭,期间王某甲饮用约半斤52度北京二锅头白酒。21时55分左右,王某甲驾驶鲁M92***号小型轿车沿邹某市月河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仙四路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查获并带至邹某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5mg/100ml。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电子档案、归案情况的说明等;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群
检察官助理:孙 雯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联系电话1516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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