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00000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现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国际**号。2018年6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贵C5****号小型普通轿车,从航天职院往遵义师院方向行驶,至新蒲新区平安大道遵义师院路段时,追尾同向行驶的贵C2****号小型轿车,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56mg/100ml。
案发后,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积极参加社区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得到当地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证明等;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以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8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明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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