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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持A2型驾驶证驾驶贵C0****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播州区兴茂财富中心驶入播州区南白高速青山收费站,并将车辆停放在收费站通道内。该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前询问时,发现王某甲饮酒,随后对王某甲进行劝导。在劝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踹开车门将工作人员胡某某右眼碰伤后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并驾驶车辆驶入兰海高速,从马家湾高速收费站下站后沿遵南大道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兴茂财富中心地下停车场后返回家中。后经收费站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民警于2020年3月11日4时许在王某甲家中将其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带至遵义市播州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2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收费站工作人员胡某某医疗费用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68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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