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200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办事处**居委会**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不满十六周岁未执行。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新世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车站镇人民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站镇人民路汪庄小铁路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等;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阳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刑事拘留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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