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2********,汉族,大学本科,连云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苏G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时代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口镇卤味牛肉火锅店门口处时,撞到他人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时代东路和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X****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45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95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