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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汇川**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15分许,王某甲驾驶贵C7****小型轿车,从高坪街道办事处鸣庄方向往新黔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高坪街道办事处遵龙大道雪花啤酒厂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前方等红绿灯由田某某驾驶的贵CE****小型普通客车及王某乙驾驶的贵CV****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41mg/ml。

案发后,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甲醉酒驾驶车辆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以阳  

      检察官助理 彭亚敏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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