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现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J9****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19时46分许,途经遵马线0138公里500米处时,被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2.证人证言: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仪军
检察官助理 支引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1731193****)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证据清单、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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