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0********,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贵EE****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县**镇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安龙县**镇方向行驶,23时4分许,当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15**公里+****米(**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59.3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海
检察官助理:张弦钏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安龙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8598****。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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