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83********,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剑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贵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杨某某由剑河县久仰镇巫略村沿久摆线往久仰镇关口村方向行驶。当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久摆线2km+800m(巫略村)“U”型环山路段(陡坡急弯)处时,因车辆制动失效,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离路面翻下道路右侧高坎坠在“U”型道路下段路面肇事,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杨某某的医学死亡证明、赔偿调解协议;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邰再梅
检察官助理 龙安琴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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