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现住从江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从江县**镇**村家中与王某丙等人吃饭、喝酒。后王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沿广成线往从江县城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行驶至从江县**电站处路段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贵HU****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王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从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02.02mg/100ml。
2020年11月27日,王某甲赔偿杨某某5000元。2021年1月4日,已取得王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摩托车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祖竹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6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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