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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闽B*****小型汽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村道洋西至孔里交叉路口处时,与证人林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证人林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6.80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沈 威

检察官助理:陈凯明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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