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寿宁县**镇**街**巷**号,住寿宁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应邀和朋友在寿宁县**喝酒聚餐。次日0时28分,王某甲酒后驾驶闽J**小型普通客车从寿宁县**方向行驶至**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王某甲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33mg/lOOm1。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鉴定结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99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95935****
2.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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