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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7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办****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王某甲酒后持C1D证驾驶鲁G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人:王某乙、杨某某)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泰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的刘某某驾驶的鲁Q8****号牌半挂牵引车(鲁Q****挂)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民警发现王某甲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带至坊子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民警监督下,由医院医护人员对王某甲采取血样,并送至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化验,检验结果显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4.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6.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房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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