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5********,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十里**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城步苗族自治县农贸市场行驶至**道建设银行路段时,与杨某甲驾驶的湘******小车会车。杨某甲为超前车而越过马路双黄线,与相向而行的王某甲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随后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民警依法对其血液进行了采集。

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经鉴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速推算约60公里/小时,杨某甲驾驶的小车车速推算约32公里/小时;经鉴定,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因受头部伤致精神障碍(幻觉状态和脑外伤边缘智力受损),评定为七级伤残。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甲与杨某甲负同等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封存、委托鉴定等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等;2.证人杨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体的量刑情节及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其自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